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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429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办理**加工厂,雇佣员工从事车包、鞋包以及成型等工作,后因该加工厂太小,于是又在本区**镇**路**弄**号加设场地,雇佣员工从事成型工作。至2019年12月初二处加工厂陆续停产,被告人时某某拖欠27名员工2019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13662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19年12月2日劳动部门在本区**镇**路加工厂门口张贴询问通知书和工资确认单照片,被告人时某某至劳动部门配合调查、制作笔录,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时某某偿还10600元支付工资,员工委托代表变卖设备得款1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后被告人时某某变更联系方式,劳动部门多次电话 、短信仍无法与被告人时某某取得联系,且经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被告人时某某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020年3月至12月14日立案前,被告人时某某陆续支付25258元给曹某某、王某丙等5名员工,现仍拖欠25名员工工资90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邮寄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照片、短信通知、开卡信息、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核查记录表、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英某某、陶某某、戴某某、管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丙、郭某某、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随案移送手机贰部(保管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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