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某某镇某某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里**号(幢)**单元**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蚌埠市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20日再次因为博提供条件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1月中旬租赁我市蚌山区**街**号**栋一房屋,并于其后将9台赌博机摆放在该房屋内供社会闲散人员参赌,至2019年1月29日被查获,非法获利共八百余元。2019年7月10日,经专门机构对该赌场距我市**实验小学(**校区)的距离进行测量,实际距离为50.13米;同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摆放的9台赌博机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时某某退出赃款76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所健康体检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认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委托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距离量算成果报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2014)禹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距离学校200米以内的场所内摆放九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退赃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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