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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61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璧山区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1月2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底,被告人时某某受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派,对王某甲、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的辽宁**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网贷平台催收业务进行指导和培训。其间,**通达公司招募王某乙(已判决)、孙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管理人员,招募郝某某(另案处理)、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催收业务员,并将业务员分为T0组(负责催收到期业务)、S1组(负责催收1-5日期逾期业务)和S2(负责催收6-15日逾期业务),要求业务员每天完成1-2个数据库催收任务,每个数据库包括50名左右借款人信息,业务员主要通过电话辱骂或以打爆通讯录相威胁对借款人及其亲友进行恐吓、滋扰、施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其中,被告人时某某负责**通达公司催收业务的派发和结算。另查明,借款人王某丙于2019年7月28日18时跳河自杀死亡,其当日通信记录中有郝某某的四个催收电话记录。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时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大厦**座**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5张、优盘1个、手机3部、硬盘2个;

2.书证:户籍信息、新人话术培训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以及同案犯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通话情况的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9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银行卡5张、优盘1个、手机3部、硬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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