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幢**单元**室。被告人时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分别与卖淫人员肖某某、杨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时某某利用网络以肖某某、杨某某的名义联系他人,为肖某某、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介绍并收取介绍费用。被告人时某某共计介绍卖淫3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时某某个人获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介绍肖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世茂广场7号楼1812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向许某某卖淫1次,个人获取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2.202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介绍杨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世茂广场9号楼225室内以人民币600元向李某某卖淫1次,个人获取介绍费人民币200元;
3.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介绍杨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世茂广场9号楼225室内以人民币500元向金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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