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号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号房屋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时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号房屋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因吸毒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号将时某某、李某某抓获,到案后,时某某主动交代其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尿液毒品检测:时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990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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