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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曾于2019年12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8****的银色商务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鹿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长路、灵影路口时,遇太仓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璜泾中队民警朱某某带领辅警被害人徐某某及辅警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此执行清查酒驾任务。被告人时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害怕被处罚,驾车向南逃跑,当被害人徐某某上前拦截时,被告人时某某仍未停车,反而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徐某某撞倒在地,导致其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等;

2.证人朱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勤

2020年4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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