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路**号,无业,现住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汽车,从矮寨镇洽比村出发沿国道向吉首西高速收费站行驶,准备由此上高速去往泸溪县。当车行驶至吉首西高速收费站口时被高速交警查获。交警对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lOOm1。后交警将时某某带到湘西州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时某某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822mg/lOOm1。
2020年7月15日,时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坦白且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吉首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73900****、1880743****。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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