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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码为浙CN****的小型汽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双凤北路203号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郑某某驾驶的浙CT****号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2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时某某已与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郑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行驶证资料、驾驶证资料、保险单、车辆信息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冶宠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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