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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嘉某某嘉荫**社区,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嘉荫农场第**作业区农工,户籍地嘉某某嘉荫**社区**区**委**组**号,住该社区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黑F*****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嘉某某辖区内嘉临公路(G222)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时某某血样中乙醇的成分为164.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医院接受血样采集,同年9月25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附照片;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 证人冯某某、滕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4. 被告人时某某供述;

5.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起升

书 记 员:胥  泽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受审于嘉某某嘉荫**社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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