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5********,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州市**路**号,现住青州市**。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烟厂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悬挂临时车牌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时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档案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庆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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