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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77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7****小型轿车从永川北收费站进入成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永川服务区办事。21时许,时某某沿成渝高速公路向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广沪高速三教收费站下道时被查获。之后,时某某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带至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鉴定,时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交通执法案件移送函等书证; 

2.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曹  勤

检察官助理 : 刘鸣鹃

 2020年 12月 9日

附件:1.被告人时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994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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