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1********,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敬老院(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居委会**组**号)。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40分,被告人时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曹集乡曹高路常相聚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高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至府前路,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大约150米后调转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高路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唐某某驾驶的苏N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指使老表王某某顶包未果。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敬老院,联系方式:1599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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