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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第六师****门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新A0****号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沿五某某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贝鸟语城小区路段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时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9.6mg/100ml,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 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幕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8]酒精鉴字第BB-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一张;5.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怡菲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70905****。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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