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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2020年9月25日因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至平定县司法局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晋A****E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时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表、抽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智英

检察官助理:葛晓英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

2、案件材料和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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