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镇**桥北(户籍所在地为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N****小型普通客车,由宝某某增华玻璃工艺品厂行驶至射阳湖镇江平桥岗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5mg/100ml。
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秦霞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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