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9日14时52分, 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川Z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雨城区八步乡政府院坝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停放于院坝内的川TM****号小型客车、川TR****号小型客车、川T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312mg/100mL。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时某某经传唤积极主动到特勤大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焰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