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厂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蒙F7****号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区**号楼楼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时某某的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0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时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呼吸式酒精检测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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