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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708号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号处时与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时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陈冰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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