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现住黑龙江省**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7时14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黑CA****号(吉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春市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星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鲁某甲相撞,造成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所鉴定,鲁某甲因外伤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黑CA****号车主赵某某赔偿鲁某甲家属于某某、鲁某乙人民币31万元,于某某、鲁某乙对时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接警记录、户籍证明;
2. 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其它书证;
3. 证人鲁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病理鉴定司法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旭
检察官助理:何丹丹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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