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3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至单县**镇**路**楼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
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
检察官助理:马雯晴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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