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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8时16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新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团通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连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田某某驾驶行驶至此路段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7日,经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人口详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怡菲

2019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09967****;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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