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合肥市长丰县**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行驶至隐贤镇东街道路运政门前路段处,与贾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时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5月11日,时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时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寿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茹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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