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镇**村**组。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时某某在黟县江南一品城小区楼梯口看到办假证的小广告,便与对方联系,添加对方微信。通过微信商议购买两本伪造自己家房产的不动产权证。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收到对方使用快递邮寄的不动产权证一本。次日,被告人时某某使用该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作为抵押向舒某某借款6万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时某某收到对方使用快递邮寄的第二本不动产权证。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时某某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发现该不动产权证系假证,便退还给被告人时某某。
经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查获的被告人时某某抵押给舒某某的不动产权证与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一致。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不动产权证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网上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祝文
检察官助理 许腾飞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985591****。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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