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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晁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866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楼**庄**村**庄**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时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6月23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晁某某通过他人,为朱某某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为被告人时某某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又经时某某介绍,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证明等;2.证人张某甲、曹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晁某某、时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时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敏

代理检察员彭建宾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楼**庄**村**庄**号;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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