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时某某、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490号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前旗**镇,现住乌兰浩特市**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6********,锡伯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时某某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二人资金仅有4万余元,为达到借款目的掩盖其夫妻二人无经济能力的事实,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二人利用高息借来款项开办了兴安盟某甲公司、兴安盟某乙公司、内蒙古某丙公司、内蒙古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有业务经营活动,但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余注册的公司均未经营)、购置豪车、住房、车库等固定资产。二人以经营多家公司及有车、有房等经济实力来宣传自己,取得多人的信任。二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亲人、同学、朋友、员工等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宣传,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为诱饵,非法向包某某等26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具体人员及数额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包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给付部分利息。

    2.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52万元,给付部分利息。

3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4.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乙、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给付利息1500元。

5.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7万元。

6.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丁非法吸收资金69万元,给付利息26100元。

7.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打了6.7万元的欠据。

    8.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非法吸收资金3.3万元。

    9.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3万元,给付利息4450元。

10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白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打2.48万元的欠据。

1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甲、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9万元。

    12.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程某某、邱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77万元,给付利息3万元。

13.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乙、邵某某、张某丙、敖某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14.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戊非法吸收资金74万元,给付利息4万。

    15.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汪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4万元。

    16.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曲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

    17.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兴某非法吸收资金18万元。

    18.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

    19.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8万元。

20.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7万元。

    2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某乙非法吸收资金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业务查询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单、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微信借款记录;

    3.证人证言:谢某某、包某甲、赵某、宝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包某乙、卢某、杨某、何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高某、尹某某、佟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关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包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戴某某、杨某、赵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邵某某、李某戊、汪某某、曲某某、兴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韩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虚构事实,非法吸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