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490号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前旗**镇,现住乌兰浩特市**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6********,锡伯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时某某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二人资金仅有4万余元,为达到借款目的掩盖其夫妻二人无经济能力的事实,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二人利用高息借来款项开办了兴安盟某甲公司、兴安盟某乙公司、内蒙古某丙公司、内蒙古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有业务经营活动,但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余注册的公司均未经营)、购置豪车、住房、车库等固定资产。二人以经营多家公司及有车、有房等经济实力来宣传自己,取得多人的信任。二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亲人、同学、朋友、员工等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宣传,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为诱饵,非法向包某某等26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具体人员及数额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包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给付部分利息。
2.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52万元,给付部分利息。
3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4.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乙、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给付利息1500元。
5.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7万元。
6.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丁非法吸收资金69万元,给付利息26100元。
7.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打了6.7万元的欠据。
8.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非法吸收资金3.3万元。
9.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3万元,给付利息4450元。
10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白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打2.48万元的欠据。
1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甲、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9万元。
12.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程某某、邱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77万元,给付利息3万元。
13.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乙、邵某某、张某丙、敖某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14.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戊非法吸收资金74万元,给付利息4万。
15.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汪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4万元。
16.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曲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
17.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兴某非法吸收资金18万元。
18.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
19.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8万元。
20.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7万元。
2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某乙非法吸收资金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业务查询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单、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微信借款记录;
3.证人证言:谢某某、包某甲、赵某、宝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包某乙、卢某、杨某、何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高某、尹某某、佟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关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包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戴某某、杨某、赵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邵某某、李某戊、汪某某、曲某某、兴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韩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虚构事实,非法吸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关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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