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住苏尼特右旗**苏木**嘎查**号,牧民。因涉嫌盗窃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 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旦某某驾驶黑色皮卡车(蒙H*****)盗窃苏尼特右旗桑宝拉格苏木查干乌苏嘎查苏某某家4只绵羊羔,当天下午将盗窃的4只绵羊羔拉到阿某某经营的锡林杭盖活畜交易市场以4550元价格出售,阿某某微信转账给旦某某4550元。
201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旦某某骑摩托车再次从苏某某草场将24只羊赶到自己家羊圈中,当日12时许,旦某某用自己皮卡车将其中的12只羊拉到阿某某经营的锡林杭盖活畜交易市场以12237元价格出售,阿某某用其妻子微信转账给旦某某12237元。2019年9月3日,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卖羊事宜,王某某驾驶面包货车到旦某某家后,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旦某某盗窃的剩余10只母绵羊并通过微信转账付款。
旦某某实施盗窃2次,共盗窃28只羊(14只绵羊羔、10只母绵羊、2只母山羊、2只山羊羔),获得赃款29787元,旦某某将所得赃款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剩余的4557元赃款在其微信钱包内。被告人旦某某家属已赔偿苏某某28600元并获得谅解。2019年10月16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王某某购买的4只母绵羊及旦巴羊圈中盗窃未出售的2只绵羊羔,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苏某某。经苏尼特右旗发展改革委员会对旦某某盗窃的28只羊价格鉴定为3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手机;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乙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旦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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