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未检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旦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藏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96********,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区**号,案发前系兰州市**学院学生,群众。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4月21日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3月31日至4月20日被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同年5月3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109号单元口与被害人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旦某某持刀将蒋某某刺伤,致其左尺侧腕屈伸肌断裂、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左尺动静脉损伤,左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右前胸开放性损伤、左肩胛背部开放性损伤、右臀部开放性损伤。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雪彦 王丹群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1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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