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旦某某,曾用名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79********,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大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6日00时许,被告人旦某某与其老板阴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在位于共和县**镇**街**号张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喝酒时,被告人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旦某某用玻璃啤酒瓶打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眼睛。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共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南旦巴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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