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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旦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5198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拉萨堆龙德庆区**镇,现住西藏拉萨堆龙德庆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旦某某驾驶藏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堆龙德庆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堆龙德庆区**市场西门时,与行人韩某某、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韩某某、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旦某某涉嫌酒驾后驾驶机动车,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第一次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第二次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6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式酒精含量记录表等书证、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旦某某抽血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而放任结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巴桑多吉

检察官助理:娄 飞 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旦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西藏拉萨堆龙德庆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588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案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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