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81985********,藏族,农民,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谢通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旦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谢通门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藏D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乡**自然村路段处时与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扎某某和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依法将旦某某带至谢通门县卫生院抽取血液样品。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旦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7mg/100mg,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免冠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违纪违法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谢通门县交警大队调取的旦某某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
2、证人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玉某某、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法定量刑从轻情节有:一是本案被告人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安辉
检察官助理:拉珍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旦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谢通门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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