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旦某某,曾用名飞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41998********,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乡,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路**号楼**单元**号,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07时05分许,被告人旦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肃北县**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肃北县居民张某某停放在**东路西侧道路的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3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7000元,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旦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晓军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旦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372****;
2、证据目录1页、证人名单1页;
3、侦查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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