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341991********,藏族,打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镇**村,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旦某某曾于2016年9月1日犯强奸罪被桑珠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旦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旦某某驾驶自己的藏DX****号白色桑塔纳车准备回*居委自己的出租屋时到本市**路市卫生局门口处时准备超前面行驶的藏DT****号出租车时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旦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82.99mg/100,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调查证据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藏D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藏DT****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
4. 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2.99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旦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旦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次仁卓嘎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镇**村;
2.公安卷壹卷贰册、检察卷壹卷、视听资料壹张、身份证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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