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旦某某驾驶一辆藏A****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乡往尼木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寺下面的下坡路段时,该车前部撞至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川R****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由赶到现场的尼木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旦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分别为206.0mg/100ml和176.5mg/100ml,并依法将其带至尼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2019年10月22日尼木县交警大队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查鉴定,经检查鉴定,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旦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旦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第一次、第二次);(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0月22日以及11月5日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2019年10月22日证人王某某以及2019年10月25日证人旺某某、达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文件。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1)呼气式酒精检测同步视频光盘2张,被告人旦某某抽血视频1张;(2)询问证人王某某、旺某某、达某某以及讯问被告人旦某某视频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且对他人的财产已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若愚
附:
1.被告人旦某某现住**乡**社区。由**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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