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日某某,男,彝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9********,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现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被马边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立某某系聋哑人,于2020年5月6日13时许来到本县**乡被告人日某某家中玩耍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给被告人日某某看,被告人日某某清点了其携带的现金大约有13000余元,立某某便将自己的现金装入挎包内自行回家。被告人日某某想着立某某是聋哑人,便心生盗窃念头。当晚21时许,被告人日某某悄悄潜入立某某家中,故意制造动静,将立某某从家中引开,然后将立某某装有现金的挎包拿走,到达烟峰镇大公路上,被告人日某某将包内13000余元现金拿走,将挎包丢在了路边水沟后,便在公路边搭乘摩托车来到马边县城将偷来的钱用于在马边县城和乐山市中区唱歌喝酒吃宵夜等,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日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且在侦查期间就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吉论门
检察官助理:吴欣霖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日某某现羁押于马边看守所。
2、侦查卷2卷,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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