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单位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诉讼代表人高某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202221971********,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龚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48********,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系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价税合计共计4459949.4元,涉及税额645026.47元。上述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64502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甲作为无锡**硫化器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检察官助理:马宝林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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