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村(**城内),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5********,汉族,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91416****。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号**室(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镇**街**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后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0年6月2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从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涉案税额计人民币219723.91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从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案税额165796.29元。
2.2014年12月,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从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案税额53927.62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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