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大道**号(**不锈钢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7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7日再次收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时任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法,以单位名义,让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为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54277.48元(均已抵扣)。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发货清单、销售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国家税务总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涉案人员梁某某、区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李某、涉案人员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济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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