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单位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被告单位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68********,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无锡市滨湖区**佳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过账回流等手法,让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为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4771787.1元,涉及税额693336.56元。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48份发票予以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2018年,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缴2017年度涉案税款286122.17元。案发后,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度涉案税款407214.39元,现已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无锡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界满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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