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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某某环保合计有限公司、吴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镇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5********,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区**镇**村**街**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弄**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乙在担任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期间,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无锡**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钢管有限公司、无锡**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688158.5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45288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乙在担任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期间,以支付票面金额14%的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共计人民币3449681.8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93559.2元。

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营业执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乙及涉案人员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琦

2020年5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乙现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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