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浦某甲。
诉讼代表人浦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钱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新村**号(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下**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时任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以单位名义,让无锡市*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计人民币279452.09元(均已抵扣)。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及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滨湖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收税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蒲某甲、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涉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钱某某、涉案人员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钱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轧辊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下**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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