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镇**路,法定代表人戴某甲。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4********,系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9年3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戴某甲经他人介绍,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26531.43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9年9月3日,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戴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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