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无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自报67岁,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不详,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无某某骑车窜至罗湖区人民南路春风高架桥底人行道,见花坛边有几个人熟睡,遂下车佯装锻炼身体伺机作案。当日5时12分,无某某将在花坛边熟睡的伍某某右裤袋内的一部iPhone XR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1元)盗走,得手后骑车离开现场。伍某某醒来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2020年6月3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东路河边将被告人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纹卡、被告人的人员指纹卡、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样本现场检测结果说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鉴定聘情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研判报告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月
检察官助理 蔡雅澄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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