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1〕Z62号

被告人施某(绰号“老鼠”),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7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1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12月1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翁某某想要吸食毒品,便要求薛某某帮忙购买,后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购买毒品,薛某某在征得翁某某同意后与施某商定每克氯胺酮(俗称“K粉”)人民币500元。当晚,被告人施某在福清市龙田镇春光医院附近阑馨苑楼下卖给薛某某约2克氯胺酮。因薛某某以待翁某某吸食后再支付毒资为由,故未当场给付。

几天后,翁某某再次要求薛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薛某某便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以同样的价格购买氯胺酮,后施某在福清市龙田镇春光医院附近阑馨苑楼下贩卖给薛某某约3克氯胺酮。薛某某再次以上述理由为由未当场给付毒资。之后,因翁某某以第二次毒品质量不佳为由,至今未支付二次毒资。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施某在福清市龙田镇龙达路永松宾馆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贩卖氯胺酮约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直龙

检察官助理:倪秋玲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