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940号
被告人施长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0******** ,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工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施长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2118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苏**工具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长春、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1月, 被告人施长春在担任江苏**工具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公司财务、仓库等部门监管漏洞,在制作公司贸易合同订单的过程中,先制作正常的利润核算表、发货通知单等单据通过公司贸易部、财务核算科等部门的审核,而后再通过篡改合同订单、发货通知单、利润核算表等单据上的数据,在保持合同订单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降低订单上产品的单价、虚增公司各种型号的钻头、丝锥等工具数量,骗取仓库多发出共计价值人民币14292348.18元的钻头、丝锥等工具产品,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私自销售。其中通过朱某某将冒领的**品牌丝锥等工具产品销售给浙江省温岭市温西工具市场的商贩赵某某和张某某夫妻非法获利人民币4361118元。施长春单独销售给浙江省温岭市温西工具市场的商贩陈某某、湖南商贩彭某某、杨某某、成都商贩仇某某、广东商贩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4.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人民币405.0684万元。
被告人施长春、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施长春、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长春、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长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长春、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锁柱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施长春、朱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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