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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施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至本市普陀区**村小区**号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90元的小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

次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9日13时3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小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甘泉三村14号门口,当日20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及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至案发小区窃取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5.非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信息。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施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施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信息。

8.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自述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9日13时40分许其至本市普陀区**村小区**号门口,利用捡拾的钥匙打开电门后,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停放于本市延长西路90号门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法援律师:周建华,联系电话:1391796****。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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