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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铖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781号

被告人施某铖,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铖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施某铖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请律师、跑关系进行离婚诉讼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万元。

2020年3月,被告人施某铖在没有途径拿到低价中石化加油卡的情况下,对外谎称自己能以较低折扣价买到中石化加油卡并协助销售、帮助被害人赚取差价,从被害人楼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6.8万元,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0万元,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所得款项被被告人施某铖用于填补加油卡买卖亏空及挥霍消费。

2020年4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施某铖经义乌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至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谢某某、樊某某、樊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楼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铖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铖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检察官助理:宗文博

2020年820

附:

    1.被告人施某铖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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