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第**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熟市**镇**街**号)。2016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7月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施某某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该院于2018年3月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后因被告人施某某违反监管规定,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决定将被告人施某某予以收监执行,2019年1月5日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镇**村**组**号**室,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
2.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张家港市**镇**酒店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3克。
被告人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
2.书证: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通过贩卖毒品犯罪获取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江苏省常熟市**镇**村第**组**号**室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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