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老三”,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红塔区**街道**组**幢**号。2018年3月16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绰号“白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红塔区**路街道**组**幢**号。199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9月21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施某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9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施某某(系吸毒人员)在玉溪市红塔区先后多次以25元、3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约重18.28克)给吸毒人员景某某,并由杨某(系吸毒人员)送货给景某某。
2.2018年7月至9月,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施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先后多次以3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约重18.28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并由杨某送货给谢某某。
3.2018年9月,经电话、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三次在玉溪市红塔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9颗(约重5.3926克)给吸毒人员矣某某,并由杨某送货给矣某某。
4.2018年9月18日19时许,经杨某联系后,施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以25元一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约重0.914克)给吸毒人员董某某。9月20日下午,董某某再次以23元一颗的价格向施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颗(约重4.113克),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董某某在前往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8克。被告人施某某前往交易时因二人被抓未果,后于次日0时许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轿车内查获7颗及四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74.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7.4966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19年3月20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8张。
3.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63克、手机4部请依法判处。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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