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黑弟,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同案人何某天(另案处理)经常聚集同案人余某戊、何某戊、施某戊、郑某天(均已判决)等人一起喝酒娱乐,跟随同案人余某戊混社会的同案人郑某序、池某序、倪某序(均已判决)及同案人倪某干(另案处理)等人经同案人余某戊介绍也加入同案人何某天等人的团伙中,同案人何某戊(另案处理)系同案人何某天三叔,也经常与同案人何某天等人的团伙相互联系,形成了同案人何某天、何某戊为首要分子,同案人余某戊、何某戊、施某戊为主要成员,同案人郑某序、池某序、倪某序、郑某天及同案人倪某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15年至2018年8月间,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福清市**镇区域内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案人施某亥、吴某亥、薛某亥、薛某辛、刘某辛、施某以、何某以、薛某以、许某以、薛某已、翁某已、薛某灯、陈某灯、施某几、何某几、何某数、薛某数、郑某数、薛某初、张某初、薛某大、郭某大、施某共、施某加、翁某加、陈某加(均已判决)及同案人张某加、洪某加、林某福、余某福、施某功、刘某功、蔡某功、林某功、薛某功(另案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等人明知与同案人何某戊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开设赌场恶势力集团犯罪仍按照同案人何某戊的组织、策划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施某某涉及的事实有:
2016年底至2018年8月19日,同案人何某戊在福清市**镇**村**村附近一带的深山里共五个地点轮流搭建帐篷设点开设赌场,召集赌徒以扑克牌“拔九点”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从2018年6月始至2018年8月19日,同案人施某亥、吴某亥参与入股同案人何某戊的赌场,各占股25%。赌场开设期间,同案人何某戊、施某亥、吴某亥负责赌场现场管理以及参与“做头”聚赌,并雇请或邀请同案人余某戊、倪某序、薛某亥、何某戊、施某几、薛某大、何某天、郑某天、薛某已、薛某数、张某初、郑某数、周某点、何某几、郑某点、洪某加、施某某、施某共、薛某点、薛某初、翁某已、刘某辛、何某数、施某加、薛某功等人搭建赌场、召集赌徒、提供车辆接送赌徒、安排人员维持秩序、打杂、望风、在赌场放高利贷,为扩展赌场规模,以提供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车补方式吸引赌徒,以提供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的补贴方式许可同案人薛某辛、施某以、陈某加、何某以、薛某以、郭某大、许某以、陈某灯、薛某灯、张某加、林某福、施某功、何玲、刘某功、余某福、蔡某功、薛某付、薛某功等人在赌场内提供高利放贷来盘活赌场资金,而后从中抽头牟利直至2018年8月19日赌场被查获为止,共计抽头牟利约人民币400万元。
上述被雇请的人员中,被告人施某某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以每日工资人民币300元受雇为赌场望风,其中从2018年3月开始负责安排望风地点事务,被告人施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8万元。被雇请望风的还有同案人施某共、薛某点、薛某初、翁某已、刘某辛、何某数、施某加、薛某功等人。
2018年8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在上述赌场查获同案人刘某辛、翁某已以及赌徒杨某某等8人,扣押到赌资人民币共计3518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宏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人民币35180元;
2.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退赃财物收据、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王某甲、杨某某、何某甲、王某乙、卢某某、郑某某、吴某甲、陈某甲、何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俞某某、谢某某、薛某丙、王某丙、林某甲、陈某丁、钟某某、林某乙、陈某戊、施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己、林某丙、薛某丁、吴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戊、何某戊、施某戊、郑某序、倪某序、郑某天、薛某亥、薛某初、施某共、施某亥、刘某辛、施某加、郑某数、薛某以、薛某辛、吴某亥、池某序、施某以、何某以、许某以、薛某已、翁某已、薛某灯、陈某灯、施某几、何某几、何某数、薛某数、薛某初、张某初、薛某大、郭某大、翁某加、陈某加、郑某点、周某点、张某加、洪某加、林某福、余某福、施某功、刘某功、蔡某功、林某功、薛某功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以何某天、何某戊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施某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炜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835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共计3090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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