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施洋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租住在江阴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6年3月2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洋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施洋洋在射阳县合德镇等境内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三轮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18只,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86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洋洋至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花苑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小区19号楼梯口过道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内蓄电池5只。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洋洋至射阳县合顺小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9号楼下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内蓄电池4只。
3.201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施洋洋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车库门前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内蓄电池4只。
4.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施洋洋至射阳县百盛花苑小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北门东侧三轮电动自行车内蓄电池5只。
5.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施洋洋至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小区14号楼楼下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施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非法所得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施洋洋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洋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洋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洋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施洋洋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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